我国自保公司发展与监管问题研究
高大宏 马兵 杨栋梁
目前,我国自保的发展依然处于较为低级的阶段,主要采取自保基金的方式,规模较大的自保基金共有四个:一是中石油安保基金,二是中石化安保基金,三是铁路保价,四是交通运输行业的车辆安全统筹基金。自保公司作为一种新型保险组织,是对保险方式的综合运用,不会造成对现有保险市场的冲击。
自保是国际大型企业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中国保监会积极探索自保公司的发展和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明确要求,规范行业自保,统一纳入保险监管,下发了《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自保公司的设立和监管做出规定,同时境内首家自保公司——中石油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2月24日获准开业,标志着我国自保公司开始破冰,成为我国大型企业和特定领域风险管理的重要方式,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新型组织形式。
本文对我国自保公司发展现状、必要性以及下一步监管思路进行了论述。
一、自保公司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基本概况。
从组织形式上看,自保分为自保基金和自保公司。目前,我国自保的发展依然处于较为低级的阶段,主要采取自保基金的方式,规模较大的自保基金共有四个:一是中石油安保基金,二是中石化安保基金,三是铁路保价,四是交通运输行业的车辆安全统筹基金。
从设立依据来看,四个自保基金都是依据部门或行业的管理规定成立的。第一,中石油和中石化安保基金成立的依据是,财政部和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联合下发的《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第二,铁路保价的依据是,原铁道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三,交通运输业行业自保的依据是,交通部发布的《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此外,自保基金的主管单位各不相同:第一,安保基金的使用单位是中石油和中石化,监督管理单位是财政部。每年年初,中石油和中石化总公司安监局根据安保基金使用规定,编制年度安保基金使用计划,经总公司安监委审批报财政部备案后执行。第二,铁路保价由铁道部主管。铁路局收入部门于每月10日前按上月保价运输收入的60%作为保价周转金拨付保价部门,剩余部分上缴铁道部。第三,交通安全统筹无主管单位,由交通运输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成立。
(二)境内首家自保公司的设立。
中石油集团是1998年7月在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基础上组建的综合性特大型国有控股石油石化企业集团,是典型的高投入、高风险企业,其特点:一是生产中涉及物料危险性大,发生火灾、爆炸、群死群伤事故机率高;二是生产工艺技术复杂,运行条件苛刻,易出现突发灾难性事故;三是设备装置大型化,生产规模大,连续性强,个别事故易影响全面生产;四是生产技术密集,资金密集,发生事故损失大;五是风险因素涉及范围广,涵盖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储运、成品油和化工产品生产、储运、工程作业施工的地区和环节。
安保基金是中石油集团进行自保的外在表现形式。2000年,为满足自身风险管理需要,中石油集团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安全生产保证基金政策的通知》(财经函字[2000]25号)设立了安保基金。安保基金由中石油集团所属炼化和销售企业,按照期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存货账面平均余额的4‰,每年分两次提取,全额划缴并在税前列支。安保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隐患治理、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科研、安全技术装备、产品开发、安全生产先进奖励、安全工作经费等。安保基金自设立以来,在炼化企业的灾损弥补、隐患治理、防灾防损和安全教育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近年来,安保基金管理模式已不符合现行财政政策、保险监管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已明确表示安保基金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安保基金存在的局限性也不能完全适应中石油集团当前的风险管理需要。
一是保障范围不够宽。安保基金仅局限于中石油集团炼化及油品销售机构,不能覆盖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发、管道运输等其他机构及其业务领域,无法为中石油集团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二是无法利用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自保基金是企业的资金账户,不是独立法人,无法通过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
三是使企业承担过高的风险。由于石油行业的高风险性,当直接保险市场不愿承担某些巨大风险时,安保基金只能自留而无法办理再保险,结果造成风险过度集中在企业内部。
四是不利于我国对外石油合作。国际上大型的石油公司一般都设有自保公司,我国石油公司在对外合作项目中的保险业务,往往被纳入到合作方的自保公司或当地商业保险公司,导致保费流出境外。
为做好规范工作,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开始自保行为的基础研究工作,经过调研论证形成初步研究报告,对规范自保行为和自保经营管理提出了基本设想。
2010年结合规范中石油安保基金工作,成立工作组,对国际自保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管规定以及中石油集团设立自保公司可行性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将中石油自保行为纳入监管、开展自保公司试点工作的监管思路。
2012年9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石油自保公司获准筹建,该公司注册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由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50亿元。自保公司负责管理安保基金,承保中石油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业务。目前,中石油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2月24日获准开业,这是我国境内第一家自保公司,也是自保基金规范为自保公司的第一例。
二、设立自保公司是规范企业自保行为的有效途径
(一)设立自保公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规范行业自保行为的实际需要
在法规层面,1995年《保险法》即为规范自保等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预留了立法空间,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在政策导向上, 2006年国务院23号文件明确提出了“规范行业自保、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整顿规范行业或企业自办保险行为,并统一纳入保险监管”的要求。
近年来,石油石化、煤炭、交通运输等行业的自保组织和业务在持续发展的同时,在经营管理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外部车辆挂靠、收费与赔付不规范等,引起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关注。但由于专属自保往往隶属某个特定行业或企业,对其进行跨行业监管执法有很大难度。此次中石油集团通过设立自保公司规范安保基金管理,是对我国自保公司发展的有益探索,为其他行业自保行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借鉴。
(二)设立自保公司有利于完善我国保险机构组织体系,促进保险市场多元化发展
目前,我国170家保险市场主体,从组织形式上,主要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从服务对象来看,普遍具有准公共公司性质,自保公司作为仅为母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提供特殊风险管理服务的新兴保险组织尚属空白。中石油自保公司的成立,填补了市场空白,丰富了保险组织形式,是对现有保险市场的有益补充:
一是自保公司可以拓宽承保范围。商业保险公司只针对可保风险提供保障,而可保风险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即符合大数法则要求、偶发的、意外的且有重大损失可能的纯粹风险,对一些特殊风险的承保往往过于保守。自保公司的承保范围可以突破可保风险的范畴,承担商业保险市场上无法提供的保险保障,从而扩大保险保障范围。
二是自保公司可以成为大型工商企业与商业保险市场的有效媒介。从运作模式上,自保公司通常将承保风险通过再保险市场分散到商业保险市场,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制定风险管理方案和分保安排,从而促进现有保险市场的增量发展。
三是成立自保公司有利于自保基金的规范。自保公司可以将原有散落在行业或公司内部的自保基金统筹管理,建立专业化的风险管理模式,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从而提高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和自保基金的使用效率。
四是自保公司作为一种新型保险组织,是对保险方式的综合运用,其承保、分保和理赔服务均依托现有保险市场,与商业保险公司是合作与互补关系,且自保公司有较高的准入门槛,主要针对大型工商企业和特殊风险行业,因此不会造成对现有保险市场的冲击。
(三)设立自保公司有利于提高大型工商企业和特殊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
本质上,自保公司是将保险方式综合运用的一种新型风险管理方式,是企业自我风险管理功能的外部化,与商业保险和安保基金相比有独特优势:
一是具有承保和理赔优势。在承保方面,自保公司是为关联企业提供充分的保险保障,可以根据母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特殊风险需要,进行特定风险产品设计,确定相应的保险额度和免责条款,使母公司具有更大的风险管理灵活性,满足大型工商企业的个性化保险需求。在理赔方面,由于不存在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不一致问题,即使保险条款出现歧义,自保公司也较外部商业保险更容易与企业达成一致意见。
二是具有分保优势。自保公司可以借助自己的法人地位,逐步建立长期稳固的再保险渠道,通过再保险方式分散风险,从而减少企业自留风险,将高风险分散到国际市场。
三是节约保险成本。自保公司对于母公司而言是“内部公司”,可以相对较少的手续费和管理费承保并管理业务,从而减少企业整体费用开支。此外,自保公司一般还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四是有利于提高风险管理的专业化水平。与外部推动企业风险管理不同,母公司通过自保公司实施风险管理后,风险控制绩效会反映在自保公司的经营成果上,因此母公司会更积极主动地实施其风险管理方案,充分利用自保公司的专业人才与管理技术,加强母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的各种风险预防工作。
同时,自保公司也可有效利用关联企业比较完整的损失记录,全面系统的评估和分析损失原因、发生同类事故的概率和损失额,更好地完善防灾防损工作。可见,自保公司提供的内在激励机制,可以有效促进企业自我防范和管理风险水平,最终降低社会管理风险成本。
(四)设立自保公司是国际大型跨国企业进行风险管理的通行做法。
专业自保公司现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拥有自己的专业自保公司。据统计,目前在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中有超过70%的企业设立了专业自保公司,美国500强企业中的90%都已经成立了自保公司,英国200大企业中也有80%成立了自保公司。
从国际石油行业发展看,二战后随着石油作业的全球化,外国石油公司风险管理的策略和方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各石油公司都非常重视将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普遍采取设立专业自保公司的方式来管理内部风险,并将其与普通商业保险有机结合,以便更好地分散和规避生产经营中面临的风险,为其全球化业务迅速扩展提供有力支持。近期,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在香港成立了自保公司,集中管理其海外保险业务,并正在与中国保监会共同研究企业自保行为的规范问题。
此外,自保公司也存在自身特点,需要予以关注:
一是存在潜在的风险。与一般商业保险公司相比,自保公司不具有承保风险的多样性和业务的规模性,并不能确保风险的完全转移。一方面,母公司的风险管理人员或自保公司的管理者,容易盲目地追求自我地位的提高,喜欢去做更大的“业务”,而忽视自保公司风险管理的基本职能。另一方面,企业自保后,由于与保险公司缺少了业务合作机会,无法获得保险公司专业性的风险评估及防灾防损等风险管理服务,风险数据的来源渠道变窄,不利于预测未来损失,准确厘定费率。
二是风险承保能力相对较弱。虽然自保公司也可以通过办理再保险的方式减少自己的损失,但在对某些特殊风险承保时仍显得能力较弱。这一点在风险集中的石油化工行业表现得更为突出,一次巨灾事故有可能耗尽所有自保基金及其总准备金,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2000年,科威特一炼油厂发生爆炸,损失高达2亿多美元。1988年帕帕阿尔法石油平台失火事件在1988至1992年之间导致了伦敦劳合社保险公司保险和再保险损失高达80亿英镑(117亿美元)。2010年墨西哥原油泄漏事故保险赔偿超过120亿美元。这类事故对当前国内企业自保公司或安保基金的规模来说,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偿付能力不足问题。
三、对自保公司的监管思路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出台了《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自保公司监管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国保监会加快保险市场改革创新步伐的一项重要措施,解决了自保公司发展和监管无法可依的问题。按照“积极谨慎、适度创新,隔离市场、防范风险”的原则,中国保监会在自保公司的设立、经营与监管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为规范企业自保行为,促进自保公司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关于公司定位。
国际上自保公司种类较多,根据股东构成和业务对象一般分为纯粹自保公司、联合自保公司、租赁自保公司和多元化自保公司等。其中,纯粹自保公司拥有单一母公司,且只为母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联合自保公司拥有多个母公司;租赁自保公司专门为非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多元化自保公司除承保母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风险外,还承保一定比例的非关联公司的业务。
从监管风险来看,纯粹自保公司仅为母公司提供保险服务,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监管风险最小。考虑到自保公司在我国尚处在试点阶段,目前将自保公司限定为纯粹自保公司。
在组织形式方面,根据《公司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自保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二)关于股东资格。
对于自保公司而言,母公司既是股东,也是保险服务的主要对象。在设立条件中,中国保监会除要求母公司符合投资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做出了特别规定:
一是对母公司提高了资本规模的要求,即投资人应为主营业务突出、盈利状况良好的大型工商企业,且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同时提出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承担的风险相匹配。
二是对母公司的业务特征和风险特征的定性要求,所处行业应具有风险集中度高、地域分布广、风险转移难等特征。
三是对母公司风险管理需求的要求,具有稳定的保险保障需求和较强的风险管控能力,保证自保公司设立后有稳定的业务来源。
设定上述指标的目的:一是保证自保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保费规模,降低经营风险。二是有利于增加企业风险管理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原来的自保覆盖面。三是规范石油、铁路等行业的自保行为,将各类自保基金纳入保险监管,落实国务院文件要求。
(三)关于设立程序。
参照综合性财产保险公司,将自保公司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在筹建环节,侧重审查母公司风险状况、潜在业务规模、拟设立公司经营规划、运作模式、管理架构以及与现有保险业务的划分,强调自保公司在专业化服务方面的特殊优势。
在开业环节,由于自保公司不需要面对社会公众提供保险服务,适当简化了对信息系统中业务、财务方面的要求,侧重对外包服务管理、再保险安排等环节的审查。
(四)关于业务范围。
中国保监会将自保公司的业务范围确定为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产保险和员工的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一方面,可以增加自保公司业务收入,形成一定规模,稳定公司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尽可能扩大自保覆盖面,通过多险种经营,避免风险集中,分散自保公司风险。考虑到自保公司分散风险的需要,允许自保公司业务分出,但应符合再保险监管相关规定。分入业务仅限于标的所有人为其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以防止商业保险市场风险传递到自保公司。
(五)关于监督管理。
一方面,强调母公司的义务。由于自保公司主要为母公司提供风险保障,业务限于母公司自身,不承接母公司以外的保险标的,且自保公司经营风险最终由母公司承担,不需要保险保障基金对其实施救助,因此,自保公司无需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也不纳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系,要求母公司恪守对其设立的自保公司做出的承担风险责任的承诺,自保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等风险时,股东承担依法注资责任。
另一方面,强调自保公司自身的风险管控。要求自保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独立运营,在人员、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母公司建立防火墙。除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外,自保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防灾防损专门准备金,从而进一步提高自保公司资本积累和风险保障水平,补偿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
下一步,中国保监会将积极探索自保公司经营发展模式,支持和鼓励大型工商企业优先在境内设立自保公司,密切关注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自保公司的有关情况,逐步积累监管经验,规范自保行为,稳步推动自保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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