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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的几大经典模式

2017年09月30日

作者:管理员

        本·富兰克林说过“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事情是确信无疑的,除了死亡和纳税”。而在死亡和纳税两者的交汇点,保险金信托可以很好的管理税收和死亡后的财产安排。基本上所有国家的保险信托发展都起源于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是一项结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信托服务产品,由于各国在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同,会呈现细微的运营模式差异。

  美国模式:信托机构主导

  美国普遍采取的方式是不可撤销保险信托。在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ILIT)合同中,委托人将保单所具有的一切权益转移给受托人,即受托人为保单的所有者。

  此时,受益人拥有不可撤销的、法律上已经确定的未来收益,实现了保单与被保险人的完全分离,达到了美国税法关于死亡保险金免征遗产税的规定。

  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具有如下特点:

  第三方所有者(ILIT):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保单的所有者。

  受托人:被保险人不能作为ILIT的受托人持有保单。另外,如果受托人是信托的受益人,应有独立的共同受托人被指定来监督任何可自由支配的支出。

  保费的支付(分期+一次性):保费的支付如果经过合理设计可以采用周期性的赠与来避免过多的税收,赠与不能超过免税金额。

  保单的创立(转移+新立):委托人可以通过转移现存的保单到ILIT或者新成立一个保单。

  日本模式:委托人分别与保险、信托签订合同

  生命保险信托是指委托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契约,同时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人领取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的家属子女。

  日本生命保险信托与美国和台湾保险金信托在运营模式中的区别主要是委托人既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又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保险公司和受托人之间的联系仅仅是资金的划拨,可以看出,保险和信托的联系不如美国和台湾那般紧密。    

  保险公司受托VS信托机构受托

  日本的《保险业法》第5条规定允许经营生命保险事业的保险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呈现出两种格局: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和信托机构为信托受托人。

  以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是指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保险投保人,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同时又担任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在信托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实际上,保险公司只是同时兼具了两个身份,真正的经营上依然是分离的。

  以信托机构为信托受托人是比较普遍的运营模式。具体来说,当保险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让与信托机构,也就是在保险发生赔付后,保险金的领取权利让与了信托机构,之后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目前,日本有很多信托银行都作为信托受托人进行此类型的保险信托。

  展望中国未来发展模式

  当前,高净值人士已经普遍意识到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性,但是由于遗产税、房产税等税收尚未在中国推行,导致人们对保险金信托尚未有充分的认识。

  保险金信托的具体实施是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政策而定的。相较而言,以上共同点都是基于保险和信托两个机构的合作达到委托人的财富规划与传承的需求。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的实践,首先成功落地的是身故保险金信托,被保险人身故后,身故保险金直接进入信托,由信托公司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与运作。此后,作为身故保险金信托的升级版,生存金信托继续成功落地,被保险人生存的,生存金和分红进入信托,由信托公司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作;被保险人身故的,身故金继续进入信托,由信托公司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作。保险金信托的结构和框架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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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综合  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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