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福岛核电站测得高致命辐射值的新闻在国内外引起轩然大波,小编在打消赴日旅游念头的同时,开展了专业深入的研究:福岛核事故赔偿情况,对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有哪些借鉴意义?
一、福岛核电站赔偿情况
在日本福岛核事故之前,发生过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事故和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前者未造成实质的放射性场外泄露,后者未进行公平赔偿。因此,针对日本福岛核事故所开展的核损害赔偿工作是历史上第一次对重大核事故所造成场外核损害进行赔偿的案例,也创下了民事损害赔偿领域的多项世界纪录:
----受害人数最多
----政府疏散人群达34万,自主避难人群达150多万;
----事故索赔案件数量最多,截止2016年底,共有271万份;
----事故赔偿金额最大,目前已支付赔偿金额6.5万亿日元,约4000亿人民币;
----赔偿范围最宽,涵盖了精神损失、经济收入损失、传闻损失、间接损失、自主避难损失等一般侵权行为会比较慎重考虑的领域。
二、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规范内容
我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发展同步于国内核电厂的建设,经历了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简称44号文)和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简称64号文)两个阶段。在实践中 64号文事实上已经取代44号文成为我国核损害赔偿领域的唯一管理文件。
根据64号文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营运核设施、从事核燃料、乏燃料运输的营运单位承担核损害赔偿的唯一责任和绝对责任;营运单位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核电站及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单位,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当事故造成的应赔偿额超过运营单位责任限额时,由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 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依旧不足的,由国务院评估后确定;核电站及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单位,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其他核设施的运营单位有义务对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进行适当的财务安排。
三、中外核损害赔偿责任对比
从64号文的规范看,我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与国际通行核损害赔偿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在主要的归责原则上保持了高度一致,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与国际社会的做法还存在一些差异:
(一) 64号文属行政规范性文件
64号文虽然是针对核损害赔偿的专门文件,但受制于文件的内容和形式,仅解决了当时境外技术转让方关心的责任归责和限额问题,难以承担构建系统全面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重任。这与国际社会普遍采用原子能法、核能法、核装置法、核损害赔偿责任法等专门法的层级和形式不同。
(二) 法定赔偿责任分配失衡
64号文建立了运营单位3亿元人民币的最高赔偿额,而国际社会要求的最低标准为3亿特别提款权(约30亿元人民币),较高的标准则达到了12亿欧元(约90亿元人民币),中外相差9-29倍。偏低的责任设定,一方面低估了核事故对运营单位的财务冲击,另一方面也给国家造成了过重责任。
(三)未对跨境核损害赔偿进行有效安排
跨境核损害是核损害影响范围大所衍生出的一个重要问题,64号文所规定的“对等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控性。国际通行做法则是加入核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加入公约的优势在于将跨境核损害赔偿纳入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框架,享受公约所带来的规则红利和稳定预期。如日本政府在经历过福岛事故的巨额损害赔偿后,为避免今后陷入周边国家的核损害索赔泥潭,于2015年加入了国际公约。
四、参照福岛核事故损害赔偿形势和经验,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建设需要着重解决如下问题:
1.利用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正加紧立法的历史契机,提升并完成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2.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核能行业承受能力,提高核能运营单位应承担的法定损害赔偿限额。
3.未雨绸缪,研究加入国际核损害赔偿公约,锁定事故所造成的跨境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4.加快核损害赔偿体系建设,将核损害赔偿纳入国家核应急和国家巨灾保险管理体系,形成运营单位、商业保险、政府、社会公众等多方多层次共同应对核损害的科学体系。
来源:中国再保险集团
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