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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的历史溯源

2018年09月21日

作者:管理员

        一、美国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概述

  (一)概念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该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标准对合同进行解释,即使保单中的条款术语不存在疑问或者不支持这些期待。当保险合同中已确定了承保范围并排除某种风险的适用,但如果依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常识认为该种风险仍然属于投保范围,则法官判决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事后救济制度,跳脱出了保险合同条款的框架,由法官以理性人的标准对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期待内容进行自由裁量。如果被保险人的合理内心期待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符,则法官可以超越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判决。

  (二)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解释原则之比较

  从定义来看,合理期待原则和保险法上的另一原则——疑义解释原则相似,两者都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但疑义解释适用前提是保险合同条款或术语不明晰,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合理期待原则跳脱出了这一前提,即使合同条款清晰无疑义,但不符合被保险人合理期待,法院也能就此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判决。可见,这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更加倾斜保护的体现。保险消费者面对的是具有经济、信息、技术优势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制定并出具的格式化保单在提高保险行业经营效率、降低成本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消费者的缔约自由,消费者无法最大程度地使自身意志体现在相应条款上,而只能被动接受保险合同中全部条款。因此,为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的一大立法原则是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在疑义解释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美国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早期理论探索

  追根溯源合理期待这一原则,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 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虽然这一理念在理论上被提出,但在当时的实践中并不为英国法院所接受,一方面,英国法院认为,合理的标准很难判断,需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已能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再创设一个新制度,没有必要。

  此后,合同法学者Karl Llewellyn教授在1925年提出观点——法院在阅读标准合同的时候,应当深入分析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希望合同中包含什么内容。Karl教授以保险合同为例,认为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合同后有权得到其所期待的保护,这时不应过多考虑保险单的除外规定。1943年,另一位合同法学者Friedrich Kessler发表了论文《附合同同——关于合同自由的一些思考》,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法院在处理标准保险合同时,必须决定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通过购买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期待获得什么样的保障,并且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这种合理期待的程度。

  (二)美国保险法中的相关判例

  合理期待原则这一概念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中首次出现是在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该案中,保险代理人在向被保险人出具的“附条件保费收据”中约定,被保险人在经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保险合同才成立。然而被保险人在体检后未经核保及批单就去世。保险人认为,附条件保费收据的意思是清楚的,由于没有完成核保的程序,该保险合同未生效。而原告方认为保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形式使其以为已经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最终,该案中法官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判决。当时众多保险法学者认为该案的判决依据是疑义解释原则——保费收据中相应条款存在疑问,因此法院在解释相应条款时作出了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判决。然而,罗伯特·基顿(Robert Keeton)法官认为在该案中,附条件保费收据中的条款是清楚无误的,实质上法庭运用的是全新的法律观念——合理期待原则来指导本案判决。

  在之后的其他判例中,法院也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并对该原则作出了相应的阐释。在1961年Kievitv Loyal Protection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保单承保范围将由于疾病原因直接或间接对人身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而只包括由于意外事故直接、单独地对身体造成伤害,而被保险人身体残疾是由于帕金森氏综合征和意外事故综合造成的。法院从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出发,认为当消费者购买保险后,可以期待得到全面保护,被保险人的伤残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在1962年的Steven v. Fidelity and Casualty Company of New York 一案中,投保人Steven为自己购买了航班生命险,保单上写明,乘坐计划安排航班意外的飞机不属于承保范围,当计划安排航班被临时取消后,保险范围可以扩展到航空公司提供、安排的其他路上替代交通。在本案中,Steven 原本打算搭乘Lake Central Airlines 公司的航班,但飞机延误,航班被取消并且无法找到替代航班或其他交通工具,最终,Steven等人被安排至另一家航空公司,Steven等人乘坐另一家公司航班。不幸的是,当晚飞机坠毁,Steven死亡。该案初审法院认为,由于Steven乘坐的飞机并非保单上约定的计划安排航班,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最高法院则运用了合理期待原则认为属于保险范围。法官认为,从投保人从自动出售机中购买保单这一购买方式来看,关于承保范围的字样不易察觉,且投保人将保单寄给了他妻子,手上并无副本。在此情形下,仅仅依靠记忆,投保人极容易认为换乘其他公司航班也属于承保范围。依照一般人的常识及观念,他不会认为换乘由原先的航空公司安排的其他公司的航班会被排除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外。因此,该案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判决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三)美国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的系统阐释

  在美国保险法判例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不断加强和丰富的基础上,罗伯特·基顿法官总结了自1930至1970年间的相关判例,并于197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将大量案例概括为两条原则,即:(1)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不合理的利益;(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即使这种期待与保险条款明示规定不符。他认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的随意适用以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术语的理解困难都是合理期待原则得以适用的原因。他认为,传统的疑义条款解释原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判决理由,实质上都体现的是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的价值导向。

  三、我国的司法实践

  合理期待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作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手段被广泛适用。在我国,近年来,合理期待原则也出现在保险案件司法实践中。如在2015年汤花、王一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保险人的特定疾病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问题,分别从不利解释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出发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法院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自然延伸和逻辑结果。由于本案中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投保人作为普通保险消费者很难准确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并且其主观上无过错。被保险人所患属于日常意义上的重大疾病,当代医学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投保人将其理解为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并期待保险理赔,具有客观合理性。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该案中引述了合理期待原则,但毕竟在我国,合理期待原则仍然是纯学术讨论,法官的判案基础仍然是不利解释原则,仍然限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中的重大疾病有不同理解的范围内,而不是如英美法判例中完全跳脱出合同的框架,即使保险合同条款准确无疑义,但法官仍然可以依据合理期待原则判决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

  纵观合理期待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趋势,在肯定该原则发挥了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同时,也应看到无限制地适用该原则存在的风险——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可能存在同案不同判;对保险人而言,会事先通过提高费率、缩小保险范围来降低经营风险,最终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过度依赖会影响其缔约时的谨慎性,降低防灾防损的意识。合理期待原则是在传统合同法不能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发展起来的,突破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受到了一些批评和质疑。准确运用合理期待原则保护被保险人一方的合理利益对裁判案件的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当前我国司法环境整体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的背景下,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需要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以此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20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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